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
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玩具安全质量,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根据《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法检目录)内、设计并预定供儿童玩耍的进出口玩具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CCC认证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方可进口或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四条 对列入法检目录内的出口玩具,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未获得注册登记的法检目录内的出口玩具产品,不得受理报检。
第二章 进口玩具检验
第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报检进口玩具时,除应按照《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外,还应审核报检人提交的发货人或收货人出具的该批玩具质量安全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符合性声明。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进口玩具产品特性、风险程度以及生产企业、发货人和收货人质量诚信情况,按照下列规定要求对进口玩具实施检验监管。
对列入CCC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应按照《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规定实施验证管理,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查验或抽样检测。
对未列入CCC认证目录内的进口玩具,报检人已提供玩具实验室出具的、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检测报告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报检人提供的有关单证与进口货物的符合性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检验或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检测;报检人未能提供玩具实验室出具的、符合我国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检测报告或审核发现单证与进口货物不相符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该批进口玩具实施现场检验并抽样送玩具实验室按照我国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进行检测。
第七条 对于样品、礼品、暂准入境的以及其他非贸易性的玩具,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出口玩具检验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受理出口玩具报检。其中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报告指出口玩具相应产品类别代表性样品的首件产品检测报告或该批出口产品的检测报告。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出口玩具注册登记的基础上实施生产企业分类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依据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出口玩具产品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检验监管方式实施检验监管。
对实施抽批检验的,应结合出口玩具首件产品检测、高风险原材料检测及监督管理等情况,对出口玩具按照一定的批次比例进行抽样检验,并按产品输入国技术法规或标准要求确定具体检验项目。
检验检疫机构应根据国内外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及标准的变化、产品质量信息反馈、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及出口产品抽批检验等情况,进行风险分析,动态调整抽批检验的检验项目。
第十条 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验室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以下简称CNAS)认可的,检验检疫机构可认可其实验室为本企业出具的检测报告,必要时可对其检测结果实施抽查验证。
第十一条 出口玩具经检验合格,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或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签发有关证单。
出口玩具经检验不合格的,可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无法进行技术处理或技术处理后经重新检验仍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玩具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制度。
除直通式放行外,经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玩具,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对货证进行核查;货证不符的,不得出口。
第四章 出口玩具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在实施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及企业分类管理制度的基础上,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是否保持其生产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抽取注册登记产品类别的代表性产品进行监督检测。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首件产品台帐及相关检测情况,尤其是对新产品相关资料,实施监督核查。
核查内容应包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是否按照出口玩具注册登记单元,建立出口玩具首件产品台帐;台帐内容是否详细记录首件产品品名、品牌、货号、使用高风险原材料货号/批号、关键原材料或关键元器件变化情况、使用特殊化学物质情况、出口目的地、检测报告编号、检测单位以及数码照片等相关信息。
必要时,可依据企业申报的出口玩具首件产品信息,按照产品外观结构及功能、原材料、制造工艺相同或相似,适用年龄组相同的原则划分首件产品检测单元,对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结果实施抽查验证。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高风险原材料台帐及高风险原材料的相关检测、使用核销等情况实施监督核查。
核查内容应包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是否对出口玩具所使用的高风险原材料实施批次管理,并建立出口玩具所使用高风险原材料台帐;台帐内容是否详细记录高风险原材料(如:涂料、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或含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塑胶原材料等)的进货时间、货号、批号、数量、制造商、供应商、检测报告编号、检测单位、领用核销情况等信息。
必要时,可依据企业建立的出口玩具所使用高风险原材料台帐,对玩具实验室出具的检测结果实施抽查验证。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分包或外购过程实施监督核查。
核查内容应包括: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对出口玩具成品、或具有独立玩耍使用功能的部件进行分包或外购时,是否选择获得《出口玩具注册登记证书》的企业为其分包商或供应商;是否建立其分包商或供应商档案,是否对分包或外购过程及产品进行控制并实施批次管理,确保可追溯性。
第十八条 对监督管理发现的出口玩具监督检测结果不合格,以及首件产品台帐管理、高风险原材料批次管理、分包或外购过程及产品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超过三个月),并在整改期间对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玩具实验室包括:具备CNAS认可资质的检验检疫机构玩具检测实验室;具备CNAS认可资质并获得《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玩具检测实验室;具备CNAS认可资质的出口玩具生产企业实验室(仅限于其为本企业产品出具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除检验检疫机构玩具检测实验室外的玩具实验室的申请及确认工作,并将确认的玩具实验室名单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司。
第二十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玩具实验室实施监督管理。
玩具实验室应保持其实验室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检测规程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玩具实验室实施实验室管理体系的监督审核、并进行检测结果验证。
第二十一条 对监督管理发现实验室管理体系未能有效运行、检测规程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检测结果验证发现检测结果判定错误、或出现国外召回的典型案例等检测责任事故的玩具实验室,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暂停其指定玩具实验室资格,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取消其指定玩具实验室资格,并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检验司备案批准。
第五章 进出口玩具召回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进出口玩具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具体负责进出口玩具的缺陷调查及召回的组织、协调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进口玩具经营企业、品牌商在获知其产品可能存在安全质量缺陷或已产生缺陷和伤害事故的,是否进行调查;经调查确认玩具存在缺陷的,是否根据缺陷对儿童健康和安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程度、范围等,对缺陷进行风险评估,是否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决定实施召回;同时,监督进口玩具经营企业、品牌商在24小时内报告并提交缺陷产品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召回计划及实施方案等相关材料。
对应报告而未报告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玩具经营企业、品牌商提交的缺陷产品调查及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应进行验证;必要时,应组织相关专家对缺陷产品进行调查及风险评估。
对实施主动召回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其是否遵照我国法律法规及国家质检总局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消费者公布有关缺陷产品信息、召回计划及实施方案,以及是否按召回计划及实施方案实施主动召回。
对应当主动召回而未主动召回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在24小时内上报国家质检总局,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公告责令召回;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当事人的召回行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出口玩具生产企业、经营公司或品牌商在获知其产品被国外相关部门发布公告责令召回时,是否在24小时内报告并提交相关材料;同时,是否积极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开展缺陷产品调查。
对应报告而未报告或不积极配合调查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其实施重点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出口玩具的生产企业、经营公司或品牌商报告的产品召回信息,以及国外相关部门向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的我国出口玩具召回公告或预警通报案例,相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对缺陷产品进行调查及风险评估,按相关规定要求及时将调查结果及风险评估报告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七条 对召回数量较大或造成重大影响的出口玩具,相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生产企业、经营公司或品牌商立即停止缺陷产品的生产和出口。
第二十八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监督进口玩具经营企业、品牌商是否对召回行动保持完整的记录,并在完成召回行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召回行动总结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召回行动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情况,形成报告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直属检验检疫机构应于本年度7月15日、下年度1月15日前,将本辖区半年度、全年度进出口玩具质量分析及检验监管情况形成报告、并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三十条 本工作细则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国家质检总局此前下发的有关进出口玩具检验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如与本工作细则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工作细则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工作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